工伤职工不因服刑而丧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23 02:15) 点击:128 |
王某系武汉市第二住宅建设公司职工。1982 年5 月24 日上午,其在本单位工地进行吊装预制板作业时,因汽车吊臂碰上万伏高压线被击,造成左手及脚部残疾,经有关部门鉴定为6级伤残,劳动能力已大部分丧失。 1982 年至1987 年期间,单位按规定给予王以公费医疗等工伤待遇。1987 年7 月,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年12 月8 日,单位将其开除,随之,他的工伤待遇被取消。 2001 年10 月,王某刑满释放后,发现他原所在的武汉市第二住宅建设公司已于1989 年并入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而武建三公司后解散,其债权债务随之转由武汉建工(集团) 有限公司承担。于是,他于2002 年3 月11 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工伤及伤残等级、给付伤残补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 年8 月裁决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因工伤旧伤复发治疗的相应费用。刘对此不服,于2002年9 月将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告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工伤因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单位开除后而停止。鉴于当时的法律政策对工伤致残人员刑满释放后的工伤待遇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对刘提出的主张应适用其刑满释放时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处理。而《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接管单位武汉建工(集团) 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伤残补助金7420 元;伤残抚恤金8. 268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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